专家视角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这里的实体从宽与刑法中自首、坦白从宽之间有何区别、有何联系、如何量刑,这些问题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亟待澄清。
虽然认罪认罚、坦白、自首都是从宽情节,但是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与坦白、自首具有明显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坦白的基本特征是“到案后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愿意认罚,未必同意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并签署具结书。因此,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2)自首的基本特征是“投案+如实供述”,即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认罪认罚并不要求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认罪,但未必认罚,自首的被告人完全可能只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拒绝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可以不同意法院所判处的刑罚。因此,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必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未必符合自首的条件。(3)认罪认罚的基本特征是“认罪+认罚”,既要认罪,又要认罚。这里的“认罪”就是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经协商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但是自首和坦白,只需要认罪即可,不必然要求认罚。(4)自首和坦白只能始于侦查阶段,而认罪认罚可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自首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未抓获其之前主动投案;坦白是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及时如实供述,原则上应当是到案后立即供述。但是认罪认罚既可以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只是从宽幅度不同而已。
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与坦白、自首具有一定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一样,都是法定从宽情节。既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那么其就是法定的从宽情节,至于这个法律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在所不问。那种认为认罪认罚只是酌定情节,或者法定从宽情节只能由刑法来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是狭隘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原本就是一体的,具体案件的办理、定罪量刑从来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并用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典型的实体与程序交叉问题,更是如此。(2)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具有一定的重合性。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罪名适用的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阐述。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义,换言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内具有交叉、重合。
《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禁止重复评价来源于“一事不两罚”“禁止双重危险”,其基本内涵“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其本质含义在于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处罚。德国刑法第46条规定的刑罚裁量原则,其中第三项就是“属于构成犯罪之要件,不得再作为个案量刑时考虑的要素”。因此,禁止重复评价的准确含义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禁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进而导致罪刑不均衡,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实质的罪刑法定,即处罚的适正性,禁止不当的处罚。事实上,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例如超法规的阻却违法性事由,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是未必要有刑法的规定。因此,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有利于被告人,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那么,如何理解《指导意见》的“不作重复评价”之规定呢?正确的理解应该是“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已经给予更大幅度从宽处罚的,不再重复评价”。换言之,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认罪认罚的,在量刑时既要按照自首、坦白的规定给予从宽,也要按照认罪认罚的规定给予从宽,从而体现出“更大的从宽幅度”。这里的“不作重复评价”应当理解为,不得在考量自首、坦白从宽的同时已经给予认罪认罚更大幅度从宽后,再一次重复给予从宽;而不能理解为具有自首、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认罪认罚,也只能按照自首、坦白给予从宽处罚而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规定。当然,自首(或坦白)与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的适用,有时也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调节,这种调节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任何量刑情节、量刑规则都要受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制约,而并非是对认罪认罚作为独立从宽情节的否定。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