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欢迎进入子悦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 联系电话:400-780-0808

专家视角

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不属于据以确定管辖的“查封扣押地”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请再审人日照金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金杯车辆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不包括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商标法司法解释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同时考虑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确定了相应的管辖规则。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应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确定的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本案中,能否将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认定为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是争议的焦点。从立法本意看,该规定以增强案件管辖的确定性,既方便当事人行使诉权,又方便法院审理为目的。如果将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理解为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本案原审法院以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由康平县工商局予以扣押,沈阳市系该被诉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为由,确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 第415页 观点编号181

智能
咨询

官方微信

扫描二维码关注我们

拨打咨询电话

手机访问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子悦抖音号

返回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