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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视角

未采用自认规则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用自认规则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商丘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新联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对自认事实认定和处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对己不利的证据属于自认,却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不属于采用自认规则予以的确认,当事人不能用自认规则予以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承建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书项下所约定信誉保证金的返还、质保金的支付等,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上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商丘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中关于主体工程的说明没有涉及框架结构的问题,且与2001年7月20日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01)不一致,故该《鉴定书》中关于主体工程的说明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中关于以主体结构完工为主体工程完工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主体完工的标准。鉴于本案争议的顺安苑3#楼一、二层主体结构为框架,所以完成该种结构承重体系的梁、板、柱就应认定主体工程完工。因卫生间墙体不属框架结构的承重体系,不是该种结构的主体工程,且双方当事人对2001年9月19日已完成一、二层的梁、板、柱的施工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顺安苑3#楼一、二层主体完工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是正确的。东方房地产公司关于2001年9月19日后新联建筑公司仍在对一、二层内部分卫生间墙体砌筑,一、二层主体工程在2001年9月19日并未完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东方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一、二层主体完工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商丘市顺安苑3#楼一、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日期为2001年9月19日。由此可以确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是以东方房地产公司自认为基础,而是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同时,一审判决后,东方房地产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时,不仅没有对一、二层主体完工时间提出异议,而且明确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东方房地产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的充分认同,不属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情形。因此,东方房地产公司关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一、二层主体工程完工时间,而二审、再审判决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江必新主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6~87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 第729页 观点编号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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