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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建设单位在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新疆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存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时候,即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支持每年36.5%的利息,建设单位提出再依据租金标准计算损失,认为约定的损失低于施工单位给其造成的损失,由于租金标准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如果施工单位既赔偿约定的违约金,又赔偿依据租金计算出来的损失,就会导致违约金重复计算,加重施工单位的责任。因此,建设单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238页。
编者说明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性质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因此,建设单位在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违约金赔偿后,即可认定为已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再以当地租金标准主张赔偿金,不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2161页 观点编号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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