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角
筹建中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0号)
裁判摘要: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对于被告人杨志华在担任青园大酒店筹建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建设及转让村办企业青园大酒店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人民币26.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第一,由于《刑法》第163条既没有限定企业的性质,也没有限定企业的存在状态,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活动的,就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条款。同时,企业的成立需要一个过程,不能将依法设立理解为取得营业执照。没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应影响其企业的性质。实践中,筹建中的公司、企业因管理不规范,更容易出现侵占、受贿、挪用等腐败问题,如不将筹建中的公司、企业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司、企业,会放纵大量此类犯罪行为。作为企业筹建组的负责人,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为企业工作人员。对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刑法》关于企业人员犯罪的条款进行处理。第二,被告人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与其在企业的筹建、转让方面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集(总第41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0月25日,法释〔2007〕16号)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 第817页 观点编号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