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角
《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解读评析
国家数据局目前公布的两批次《数据领域常用名词解释》中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依数据财产性权利定义规范数据产权概念。数据知识产权是国家知识局提出的权利概念。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的定义各试点省市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数据知识产权的表达也与知识产权体系中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方式迥异。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省以外,其他试点的17个省市只是对数据进行了概念描述,没有体现知识产权的权属特性。另外国际数据局公布的数据产权概念是否已经覆盖了数据知识产权属性以及是否还需要单独再提出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值得商榷。另外数据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设计也有商讨空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通知要求中,明确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处理者对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
正确理解数据知识产权需要理清三个相近概念及其定义的边界区别。其次是结合知识产权对数据智力成果定义的内涵进一步分析。
一、数据与数字、数字化的概念区别
按照《数据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 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可以理解为集合概念,是对具有资料特征的信息的汇合。数据存在方式包括电子介质或其他介质(纸质或其他金石等一切介质或载体。)
数字是单体概念,反映的是计算机可读的内容信息符号。
数字化,是将其他介质的数据信息转换为数字(即计算机可读)格式的过程。
二、数据知识产权与数字化的知识产权。
数据知识产权体现的是数据处理的智力性成果。数字化的知识产权是具体的知识产权成果以电子介质的形式留存。
三、数据的知识产权和数据化的知识产权。
数据的知识产权是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形式存在和受其保护。就是将数据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为知识产权体系新的成员。但不是所有的数据均属于知识产权成果。需要符合一定的标准和条件。
数据化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成果以数据的形式呈现。数据对于知识产权成果而言只是介质和工具。其与数字化的知识产权的区别在于呈现的知识产权成果是个体类还是集合或类型类。前者好比说图书数字化或数据化方式留存,例如版权数据库。后者好比某作品数字化数据化,例如电子书。
知识产权局及17个参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工作的省市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大致相同,但在理解和表述的侧重方面仍有较大差异。
基于数据知识产权概念或定义直接影响到各地登记的审核标准和认定条件的统一性。故此有必要分析讨论。
笔者以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知识产权’概念为主,通过对比其他省市制定的概念进行分析说明。
关于数据主体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浙江省规定的是‘数据处理者。’北京市、天津市规定的是‘数据持有者或数据处理者。’杭州市、山东省规定的是‘权利主体(权利人)。’其余省市对此没有规定或明确。
如前所述数据本身不一定必然都会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成为知识成果需要对掌握的数据信息进行按照一定的算法进行一定处理。
数据的处理涵盖持有人的处理和持有人授权许可人的处理。还包括数据获得者的处理。所以笔者认为部分省市在概念定义中将持有人和处理人并列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处理人包含了持有人。处理者才是主体资格界定的关键。
个别省市采用权利人或权利主体的方式进行界定。其目的是强调和界定处理主体的合法性。单独看没有问题,但结合着后面定义中关于合法的表述,在意义上就出现重叠。
既然是权利主体就不存在持有或占有数据的合法与否问题。
如果数据的占有不合法,占有主体就不可能是合法主体,也就更不可能是权利主体或权利人。数据处理人资格的合法性以持有、使用、获取的合法性为准,并以此倒推界定主体的合法与否。
另外即便是主体合法,也不必然表述在数据使用过程中合法。既然如此权利主体与后面强调的合法或依法属于表述重复。
按照数据安全法的规定,数据实行分级管理。那么数据使用者身份或主体的合法也要对应数据分级的标准确定。要确立基础数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机构合法获取或掌握的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数据应统一纳入国家基础数据。任何机构使用均应向基础数据管理行政机关申请。
合法使用基础数据或其他数据形成的智力成果纳入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对于基础数据以外的数据按照数据安全等级规定,依法获取和使用。
笔者认为以‘使用人’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主体较为合适。
关于数据获取合法性问题。
对数据信息而言,不管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合法性都是前置条件。对于合法的标准问题。天津市、北京市规定的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其他省市的规定大致分三种情形;依法依规或依法合规或依法。
依规或合规在制度层面没有问题,但在落地执行层面存在问题。依规或者合规的前提首先是需要有规的存在。另外具体是指法规还是行规还是地方规定,定义的指向性不明确。另外还存在规范制定权限定在哪个层级的模糊。这样就会出现立规主体标准的不统一和不规范问题。必然会在适用执行操作上造成诸多不必要的障碍。
另外个别省市提出依据合同约定并且将之与依法依规并列,笔者认为不妥。
首先合同约定不一定合法。基于合同本身的相对性和公示效力,对合约外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其次合同问题由民法典合同专章规定,已经包含在法律规定的范畴之内。再者从合同约定的法律地位来说,也不宜与依法概念采取并列范式。
针对概念中的依法,首先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会出现适用的依据障碍。
针对合法的概念。笔者认为合法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第二层不违反现有法律的效力性规定。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新兴领域,在概念定义上如果使用‘合法’一词,相对而言更具可行性准确性。
关于对数据的使用方式问题
各省市在定义上虽然侧重有所不同,但均强调了经过一定算法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区别在于概念行文表述方式不同。有的二者并用,例如天津市。有的二者择一,例如陕西省、浙江省杭州市。
算法是特殊规则,规则是一般规律。都是反映计算机语言电子信息使用的痕迹特征。知识产权中强调的是算法呈现出的具有一定规则的创新性。重复的算法成果不具备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属性。即符合一定规则的算法成果且具有实用性和新颖性。
关于成果的问题
各省市的定义中对成果的表述分三种情况。商业价值、使用价值、智力成果属性。个别省市例如北京市和山东省另外强调了非公开性即没有公开使用或推广应用。显然借鉴了知识产权体系中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概念的表述路径。
首先数据成果是人的智力获得的结果,性质上就是智力成果。实在没有必要重复强调。
商业价值是指推广应用价值的经济效果。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不是知识产权的必要条件。例如写一本书即便没有一个人读,对于作者而言也是知识产权。不会因无人购买或阅读而丧失知识产权的属性。
实用性体现的是数据成果推广的现实意义。在意义表述上笔者建议不仅要考虑成果的实用性(应用价值)还要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性考虑新颖性(创新价值),以及结合数据的特点考虑规律性(使用价值)。以此区别与已有数据的知识产权成果。
另外对于数据成果各省市在定义中都强调了数据集合或数据。首先数据集合是数据形态的技术术语不是法律术语。其次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是数据本身而是对数据使用的智力成果。仅用‘数据’或‘数据集合’均难以体现数据智力成果权利的专有属性。
参照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均赋予权利主体一定期限条件下的排他性独占权利。如果将数据成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并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其权利属性有必要在概念定义中予以体现。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数据知识产权定义修订为‘’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数据处理者对合法获取的数据信息,通过一定算法加工、取得具有实用性、创新性和规则性的数据智力成果并对此所享有的专属权益。
本文来源于今日头条:这屋知产传习所(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