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角
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1月5日,法释〔2010〕15号)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法释〔2002〕36号)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法释〔200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行政及国家赔偿卷I》 第336页 观点编号180